113年度司執字第104211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廖名火(歿)
債 務 人 廖劉鳳枝
債 務 人 許敬來(歿)
債 務 人 朱劉菊枝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
債權人聲請執行
債務人劉菊枝對
第三人又一村事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及查詢債務人劉菊枝等之勞保、郵政及集保資料,
惟依其
聲請狀所載第三人設新竹縣。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葉作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