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04372號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吳慧秦
債 務 人 張妙琪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 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二、本件
聲請人對
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又因相對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
乃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逕行發給
債權憑證。
惟查,相對人之最後
住所地係在基隆市仁愛區,
非在本院轄區內,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