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04501號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應依
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
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
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
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
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決)。次按,
聲請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並規定得
準用之。又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 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
二、
經查,
本件債權人固提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8020號
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111年度促字第9218號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以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受理在案。
惟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業經本院
非訟中心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撤銷在案,有卷附本院
書記官處分書在案
足憑,
堪予認定,自
難認債權人已提出得聲請強制執行之證明文件。今系爭支付命令之作成
迄今已逾3 個月,又因未能送達債務人而失其效力,
核屬不能補正之事項。從而,
揆諸首揭說明,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