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05005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理 由
一、
按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對於全體
債權人均有效力,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前,就其債權對債務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並經依同條例第36條所定程序
予以確定,於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後,即應受更生條件之
拘束。原執行名義雖不因此而當然失效,
惟其
執行力應受同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限制,亦即債權人持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仍須債務人有未依更生條件履行之情形,始得就其債權於更生條件範圍內部分為之。逾此部分(經減讓或未到期者),則不得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就此應予審查【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0號
法律問題研審意見㈢
參照】。
二、
本件債權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4937號
債權憑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7865號民事裁定所換發)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然債務人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5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3號裁定認可並確定在案,有
上開更生方案認可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
可稽。觀之該裁定內容,其更生方案有將本件執行債權列入受償,而債務人應自核發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次月(即民國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債權人,則債權人行使債權須受債務人更生條件之拘束,又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限尚未屆至甚明,是自不得認債務人有未依更生條件履行之情形。從而,
揆諸首揭說明,債權人所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