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05009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何葉正展
債 務 人 陳金憲
債 務 人 彭琬嘉即彭四禎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
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
債務人陳金憲、彭琬嘉即彭四禎等所有於
第三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保險契約債權,
惟依其
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分別於臺北市信義區、大安區、松山區。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珮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