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05576號
代 理 人 鄭穎聰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
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等規定自明。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第三人之
住所所在地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345號裁定
可資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而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位於台北市信義區,即執行標的所在地非在本院轄區,此有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