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05580號
代 理 人 鄭穎聰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應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
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
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並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然債權人既已有指明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及應為執行行為地(第三人所在地),依
前揭規定,自應以該第三人所在地管轄。
經查,第三人
乃設址於臺北市信義區、中正區,
非在本院轄區,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