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07526號
債 權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楊政達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
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
債權人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545號
債權憑證正本為
執行名義,對
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就債務人對
第三人法務部○○○○○○○之保管金、勞作金債權為強制執行。
經查,債務人現對於第三人法務部○○○○○○○有
上開債權可供執行,而該第三人係設址於臺東縣○○鄉○○村○○00號,是本件應為執行行為地為臺東縣東河鄉,則依
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