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09841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李宇薇
債 務 人 洪志元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定有明文。法院對於受理之強制執行事件是否有
管轄權,應
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就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
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請求調查債務人保險資料,是應以債務人
住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經查,債務人之戶籍地址設於臺中市烏日區,有附卷個人戶籍資料在案
可稽,
足徵債務人之
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依
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是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