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09937號
代 理 人 游士頡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於
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而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台北市內湖區、南港區,即執行標的
非在本院轄區,此有債權人強制執行
聲請狀在卷
可稽。衡諸
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