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1022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慧玉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首第威即鄭桂英之
繼承人、首亞蘋即鄭桂英之
繼承人間清償債務(債)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者,需提出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
執行名義,始得為之。又按債務人有
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因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再
聲請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持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3468號
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時,依
上開支付命令
所載,債權人對債務人首亞蘋即鄭桂英之繼承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部分,因首亞蘋已依法聲請
拋棄繼承在案,而認其聲請不合法不予准許,足見債權人並未對債務人首亞蘋即鄭桂英之繼承人取得符合強制執行法規定之執行名義;另查債務人首第威即鄭桂英之繼承人已於債權人聲請執行前即108年2月4日死亡,此有其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顯於法未合。
綜上所述,債權人對債務人首第威、首亞蘋之強制執行聲請為不合法,且其情形均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