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10740號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許俊傑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
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查詢債務人之保險資料,並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
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基於保險契約所得領取之金錢債權(如保險給付、解約金、紅利及保單價值準備金),
惟觀以卷內
聲請狀查知第三人公司設於臺北市大安區,衡諸
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