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12734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
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代 理 人 楊予銣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代 理 人 高智邦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李采玲 住花蓮縣○○市○○○街00號7樓之12
主 文
債權人就
債務人李采玲於本處竹股113年度司執字第41915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中得領取之分配案款強制執行之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自明。
二、
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如主文所示之分配案款,因債務人對該案款之持分為公同共有,尚無法為執行之標的,應待分割完畢後再就債務人分得之應有部分執行之,致該部分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4年6月20日、114年8月12日命其等應於文到20日內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之訴,該命令皆已合法送達,詎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查詢資料清單在卷為憑。是故,本件因債權人等未為一定必要之行為,致該部分執行程序不能進行,依上開規定,應駁回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