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14211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施威丞
債 務 人 豪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
債權人以債務人目前無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由而聲
請換發
債權憑證,
惟債務人分別設址及設籍於新北市汐止區及台北市大安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瀞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