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16258號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
代 理 人 張羽涵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債 務 人 呂照雄 住○○市○○區○○○街00號6樓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
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僅就債權本金部分繳納執行費,未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開始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聲請執行前之孳息、違約金等繳納執行費。經本院於113年10月1日(發文日期)通知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通知於同年月8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冠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