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17802號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
民法第6 條所規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
二、查債務人楊國龍於
本件執行聲請前死亡,有戶籍資料一紙在卷
可稽,核其情形屬無從補正,依首開規定,債權人此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