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18078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林添發
理 由
一、
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
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
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若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非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更生債權之債權人,均應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非但不得受領債務人之清償,亦不得對債務人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次按「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更生方案效力所不及之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權人,於更生程序終結後,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同條例第66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前段、第70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規定,職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更生程序雖為終結,
惟非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更生債權之債權人仍應受認可之更生方案
拘束,而仍不得對債務人聲請或繼續強制執行。又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履行完畢者,除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同條例第73條規定
參照。該未申報債權之債權人於更生程序終結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如其債權非屬消債條例第55條第1項所定不免責債權,且未主張有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情形者,依同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為更生方案效力所及,更生方案之內容既未記載其債權及受償金額,其自不得持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0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
本件債權人持本院96年度執字第6788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林添發、蘇玉玲為強制執行。然查,債務人林添發業在民國106年11月23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在107年5月17日以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5號民事裁定認可債務人於該更生程序中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基此,債權人在本件執行名義
所載之債權既是在96年間逾期,當為債務人裁定開始更生前即已成立,屬更生債權,而該債權非屬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更生債權,依
上揭說明,債權人之更生債權,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權利,縱債務人之更生程序因更生方案業獲認可確定而終結,債權人仍應受更生方案之拘束;又查債權人並未列載於更生方案,其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但書之情形,均未有提出相當之釋明資料,況可否歸責乙事已涉實體
而非執行法院所能審查,債權人在此情形下自不得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是以,本件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
顯有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