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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1186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8612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葉子寬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王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如就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
  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調查相對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戶資料及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相對人之保險契約,故於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有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及其所在地即屬不明。又相對人住所地係在新北市三重區,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