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19883號
賴玟瑛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
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賴玟瑛、康智凱分別對
第三人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其勞保投保單位之薪資債權,是應以第三人之
住所地為
標的物所在地。
經查,依債權人強制執行
聲請狀所載,第三人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設址於臺北市信義區,而債務人康智凱之勞保係投保於法巴婚紗有限公司,此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該公司則設址於新竹市,可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或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