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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1198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9883號
債  權  人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明光  


債  務  人  康智凱  
            賴玟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賴玟瑛、康智凱分別對第三人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其勞保投保單位之薪資債權,是應以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經查,依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第三人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設址於臺北市信義區,而債務人康智凱之勞保係投保於法巴婚紗有限公司,此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該公司則設址於新竹市,可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或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