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1202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0277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謝政達  
債  務  人  宋添富(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 條所規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 ,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查債務人本件執行聲請前死亡,有戶籍資料一紙在卷可稽,核其情形屬無從補正,依首開規定,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范文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