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20277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謝政達
債 務 人 宋添富(歿)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
民法第6 條所規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
二、查
債務人於
本件執行聲請前死亡,有戶籍資料一紙在卷
可稽,核其情形屬無從補正,依首開規定,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