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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1210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1065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債  務  人  王月華即王怡樺

債  務  人  黃允文  
債  務  人  王健翰即余淑芬之繼承

債  務  人  王建凱即余淑芬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物即被繼承人余淑芬對於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之存款債權,經查前揭第三人址設台北市大同區,屬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瀞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