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21066號
黃皖基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
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始由債務
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
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葉明德、黃皖基所有在
第三人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股務課保管之立榮航空股票及未領股息,並請求代查債務人之勞工保險、郵局存款及人壽保險投保資料,依其
聲請狀所載執行標的物之第三人公司所在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