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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1212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1233號
債 權 人 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許明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泰源  
           住同上
債 務 人 廉晟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0○0號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張榮鑌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債 務 人 王玲玉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法院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該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自明。又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是票據為流通證券,以持有票據之人,始得對票據債務人行使權利,則本票執票人對本票債務人取得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後,仍須繼續持有本票,始得據該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以行使權利。故縱然以票據取得執行名義後,因清償、轉讓或其他原因喪失票據之占有,無法或拒絕提出票據於執行法院,即屬法定要件之欠缺,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提出該裁定正本及該裁定確定證明書外,並應提出該本票原本,以證明聲請人係執票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不得僅以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否則應認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
二、債權人以本院94年度執一字第769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然該債權憑證係依據本院94年度票字第863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而來,則債權人執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參照前開說明,仍應提出本票正本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未據提出本票原本以證明其係執票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命其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113年10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逾期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