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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1223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2369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黃瀚儀  
債  務  人  富時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年平(歿)
人                 
債  務  人  吳年平(歿)

債  務  人  吳涅八動即吳殿政

債  務  人  蘇于淇即蘇于捷即蘇美智

債  務  人  劉鴻高  

債  務  人  夏福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吳年平(歿)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其餘部份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吳年平已於111年9月21日死亡。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應駁回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另債權人聲請函查債務人等保險資料及執行債務人夏福興對第三人皇堡營造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債務人夏福興已自第三人處退保,且債務人等住所係在台北市中山區、宜蘭縣及新北市三重區等地。依上開規定,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葉作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