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24095號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送台北○○0○000○○○
債 務 人 高藝菁 住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2段142巷17弄17 號3樓
李佳興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一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標的物即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法務部矯正署之勞作金、保管金債權,
惟查債務人高藝菁現於臺中女監服刑,債務人李佳興現於宜蘭監獄服刑,
前揭第三人均
非屬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考慮以距離債權人事務所最近之法院為本件管轄法院,並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如
主文所載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范文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