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29871號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10、
11、18樓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鍾淑惠 住○○市○○區○○路000○0號3樓 陳詩明 住同上
主 文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保險契約相關債權,
惟依其
聲請狀所載第三人所在地分別在臺北市松山區。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范文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