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30598號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0號
11、12樓
住同上
劉守榮 住○○市○○區○○○街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
債權憑證,
惟查債務人劉守財已於聲請前之104年11月24日死亡,無當事人能力,應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又債務人劉守榮
住所係在台中市,均有債務人
戶籍謄本附卷
可參。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鄒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