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31057號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住同上
債 務 人 吳炎輝 住○○市○○區○○○路000○0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持
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請求本院查
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及郵政存款資料後,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惟債務人設籍於基隆市,有戶籍資料一紙在卷
可稽。債權人既未指明明確執行標的,本件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瀞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