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31722號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3樓
住同上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物即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漢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及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樹林
分公司之存款債權,
經查債務人已自第三人漢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處離職,已無薪資可扣押。固本件聲請執行標的僅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公司之存款債權,
惟該第三人址設新北市樹林區,
非屬本院轄區。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瀞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