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32188號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
代 理 人 黃姵菁 住○○市○○區○○○路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始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王聖勛即胡聖勛即胡勝凱於
第三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嘉南管理處佳里分處佳里工作站之薪權,並請求查詢勞工保險、郵局存款及集保股票等資料,
惟依其
聲請狀所載應執行標的物之第三人所在地在臺南市佳里區。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