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3305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劉沛興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莊涵予
債 務 人 謝香蘭
債權人就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解約金之強制執行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
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
債務人或
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此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
要旨自明。而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權益,以
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
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
比例原則;而在個案是否違反比例原則之審查時,須衡量當事人間所追求之利益與所受附屬損害等因素,具體審酌其間之利益與損害是否明顯失衡,以平衡當事人間之利益及公益
二、
本件債權人等聲請對債務人謝香蘭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就其對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金(下稱
系爭保險解約金)實施扣押,而此部分預估之數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2,058元,有富邦人壽公司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提出之民事
陳報狀可證。
嗣債務人謝香蘭以其年事已高無財產收入、有慢性病而有透過保險分擔醫療費用等事向本院聲明
異議,然經債權人等否認並聲請繼續執行在案。是本件所爭執之範圍
乃在「系爭保險解約金」是否可作為執行之標的。
經查:
㈠系爭保險解約金之數額高於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之標準,若不具有保險法第129條之1及第132條之1性質,自能認為
非屬於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雖富邦人壽公司來函表稱此保險契約並無健康、醫療險性質,
惟查本件保險契約即「富邦重大疾病終身壽險(202型)」之契約條款,顯見主契約之給付項目包含重大疾病保險金、祝壽保險金、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全殘廢保險金、豁免保費,足
可徵此保險契約之主契約除人壽保險之身故保障外,兼有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之保障,實非單純之人壽保險契約而可逕自適用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又依契約條款第9條之約定,亦能認為保險契約之終止效力,係及於全部契約而無從分割,是本件強制執行之實施自不能無視其中屬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性質之保障,進而違反立法者增定保險法相關規定之立法目的。從而,本件保險契約既不能與單純之人壽保險等同視之,系爭保險解約金當應認為有保險法第129條之1與第132條之1之適用,自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㈡又
退萬步言,縱認為本件保險契約不具備健康與傷害險之 性質,而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為系爭保險解約金屬於可受強制執行之標的,然查:
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揭示執行法院所必需遵循之公平合理原則評斷,本件債權人等之債權金額依
渠等陳報狀內容顯示,分別為650萬6,887元及614萬0,507元,而本件因強制執行所可能獲償之金額僅有15萬2,058元,債權人透過本件執行程序所能受償之比例僅約百分之一,但債務人卻因此喪失保險事故發生時所能用以填補損害之保險契約,
顯有輕重失衡而不符公平合理之情。
⒉況依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並
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52條等相關規定,再予考量債務人現屬於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所列之長者範圍(65歲以上均屬之)、其所提出之急診藥袋等資料,顯見其生活必需之用,已不僅限於食物、燃料等,尚包含因年長衰退而不得不支出之醫療或照護等費用。是為兼顧債務人基本生活權益,併依財產清單顯示其現無具備執行實益之財產,依
首揭規定,應認為在保險契約終止後,需保留以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計算之三個月生活必要數額予債務人,據此計算,債權人等所能受償之金額僅有9萬0,189元,受償之比例更未逾越百分之一,如此對於債務人之侵害更甚,更與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相悖。
三、綜上所論,系爭保險解約金之強制執行有違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之餘地,為保障債務人之基本權益,在不符合比例原則之權衡性考量下,自不應認為本件應將保險契約
予以終止;況本件保險契約實有保險法所規定不得強制執行之情事,債權人對此所為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自有未合,當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附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