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35789號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3樓
住○○市○○區○○○路0號3樓
住○○市○○區○○街00巷00號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此
觀諸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蓋強制執行開始後,
非經債權人為一定之必要行為,例如,引導執行人員前往執行現場指封債務人之財產、鑑價、測量、刊登新聞紙等,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債權人若不為此一定行為,執行程序即難開始或繼續進行,故如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不能進行強制執行,執行法院自得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立法理由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葉怡均即葉璘葳即葉怡君
繼承被
繼承人詹千慧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此經本院先後函命債權人代辦繼承登記後始得續行強制執行,
惟債權人收受
合法通知,
迄未申辦代辦繼承登記,有本院送達回證、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等附卷
可憑,
堪予認定。從而,債權人顯係無正當理由拒絕為強制執行所需之一定行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甚明,依首開規定,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附表:
113年司執字135789號 財產所有人:葉怡均即葉璘葳即葉怡君即詹千慧之繼承人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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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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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 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 | 一層: 45.00 二層: 45.00 合計: 9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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