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1380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8005號
聲  請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債務人徐芹庭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參酌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本票執票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又本票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本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連續;執票人如不能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者,自不得對發票人請求付款,此觀同法第12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規定即明。故執票人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應併提出本票原本,且須證明其已合法取得票據權利,否則不能謂其聲請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63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判例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24034號、106年度司執字第10313債權憑證(分別依同院82年度票字第9142號、82年度票字第9139號民事裁定所換發)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然依其提出之本票原本所示,本票記載受款人為「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且未經該受款人背書轉讓,即不能證明聲請人已合法受讓票據權利,揆諸首揭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