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38005號
聲 請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即
債務人徐芹庭間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參酌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本票執票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又本票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本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
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連續;執票人如不能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者,自不得對發票人請求付款,此觀同法第124條
準用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規定即明。故執票人持
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應併提出本票原本,且須證明其已合法取得票據權利,否則不能謂其聲請
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63年度
台上字第1272號判例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3年
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24034號、106年度司執字第10313
債權憑證(分別依同院82年度票字第9142號、82年度票字第9139號民事裁定所換發)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然依其提出之本票原本所示,本票記載受款人為「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且未經該受款人背書轉讓,即不能證明聲請人已合法受讓票據權利,
揆諸首揭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