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41636號
聲 請 人
債 權 人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代理人 周芠薈
上列
聲請人與
債務人財團法人震陽基金會等間給付租金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須依
執行名義為之,從而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
依職權加以審查。又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
當事人能力,此觀之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因此已死亡之人因無權利能力,不能成為當事人,不得為法院
裁判之對象,對於已死亡之人所為之裁判,自不生法定效力,執行法院仍不得據以強制執行。
二、
本件債權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1年度湖小字第582號確定民事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財團法人震陽基金會、靳意芳強制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請求逕行發給
債權憑證,
惟查士林地院係於民國112年3月30日為系爭判決,然債務人靳意芳(兼財團法人震陽基金會之法定代理人)業於判決作成前(即111年4月11日)死亡,有卷附系爭判決
正本及其
戶籍謄本可憑。是士林地院為系爭判決時,所
拘束之對象即債務人靳意芳不存在,而債務人財團法人震陽基金會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則系爭判決之法定效力無從發生,自無
執行力可言。
揆諸首揭說明,債權人所提出之系爭判決並不具備執行名義要件,不得據以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