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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1429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2905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市○○區○○○路○段0號9樓 
           送達代收人 高聿艷  
           住○○市○○區○○○路○段0號9樓 
第 三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8樓    
債 務 人 劉康亭即劉康泰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 
            通訊址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基於人壽保險契約所生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債權人114年7月11日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立法院於114年6月3日三讀通過新增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定有明文。上述保險法增修規定係考量人壽保險之本質為保障被保險人之生命及身體,可填補被保險人身故後其遺族之生活經濟損失及所需費用,又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亦可提供被保險人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保險保障,具安定社會之功能,宜與其他得強制執行之財產為不同考量,且為確保債務人於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受強制執行時仍得維持一定之保險保障、兼顧債權人實現債權利益,增訂上述規定(詳參保險法增修規定立法理由,見本院卷第51、52頁)。上述保險法增修條文立法者考量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本質,宜與其他得強制執行之財產為不同考量,立法明文人壽保險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一定金額者,及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解約金債權,均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係為兼顧債務人應受保險保障與債權人實現債權利益所為規定,核屬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規定之具體化規範,上述增訂條文雖尚未經總統公布生效,然其規範意旨仍應認係強制執行應遵守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629號民事裁定參照)。又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為按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0,379元之1.2倍之6個月金額計算者,其金額為146,729元(計算式: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0,379元×1.2倍×6個月=146,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按,依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一、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三十二條之一規定,及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四準用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一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前項債權,執行法院於保險法修正施行前已核發執行命令終止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身保險契約者,除有下列各款情形外,執行法院應依職權撤銷該終止保險契約及換價之命令,併同撤銷前所發之扣押命令:(一)已核發移轉命令。(二)核發收取命令且債權人已收取解約金。(三)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且第三人(保險人)已將解約金支付執行法院。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3點可資參照是以,縱使對債務人保險價值準備金核發執行命令終止保險契約時點在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等規定修正之前,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斟酌是否符合上開保險法修正規定意旨。若與上開保險法修正規定意旨牴觸,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所揭示公平合理原則、比例原則等有違,本院自應就已發之扣押命令、終止保險契約命令、換價命令等執行命令撤銷。
二、經查:
  ㈠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本院以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桃院雲曜113年度司執字第142905號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基於人壽保險契約所生債權(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後以114年5月5日桃院雲曜113年度司執字第142905號執行命令通知第三人富邦人壽公司,本院代為終止債務人系爭保險契約,並命第三人富邦人壽公司將債務人可得解約金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第三人富邦人壽公司於114年6月17日向本院陳報:於上開114年5月5日執行命令送達時,債務人保險契約價值準備金剩餘136,662元。後債權人於114年7月11日以第三人富邦人壽公司未依上114年5月5日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向本院支付轉給保險價值準備金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聲請本院逕對第三人富邦人壽公司為強制執行。
  ㈡查:債務人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價值準備金於本院核發114年5月5日執行命令時,數額已低於146,729元。雖執行命令核發日期在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修正施行之前,然依上開說明,仍應援引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之規範意旨,認若對係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執行,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所揭示公平合理原則、比例原則有違,且本院核發上開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及支付轉給命令後,第三人富邦人壽公司尚未將解約金解繳至本院,無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3點第2項除書所載情事,故應駁回債權人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強制執行之聲請。另債權人聲請逕對第三人富邦人壽公司強制執行,因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強制執行程序經駁回,而無從接續依該程序前所核發執行命令續行,故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毅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