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44408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彭靖純
債 務 人 祥日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薛美紅
債 務 人 張清松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又強制執行程序,如因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
民法第323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
二、
經查,
本件債權人係以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執助字第6969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
債務人強制執行,依該債權憑證之記載有多次清償之紀錄,
惟未據債權人陳報抵充之情形,無從認定債權人得請求之執行之範圍,本院
乃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命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陳報抵充情形並更正聲請執行金額,該項通知於113年12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詎債權人雖於113年12月12日更正聲請,然並未
參照前開說明意旨辦理,本院
復於113年12月15日再次命債權人陳報抵充情形,債權人
嗣於113年12月24日更正聲請,亦未參照前開說明意旨更正即起息日並未充償,未盡其協力義務,致執行程序無法續行,依
上開規定,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