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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1444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4408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彭靖純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祥日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凱彬  

債  務  人  薛美紅  

債  務  人  張清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又強制執行程序,如因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係以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執助字第6969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依該債權憑證之記載有多次清償之紀錄,未據債權人陳報抵充之情形,無從認定債權人得請求之執行之範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命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陳報抵充情形並更正聲請執行金額,該項通知於113年12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雖於113年12月12日更正聲請,然並未參照前開說明意旨辦理,本院復於113年12月15日再次命債權人陳報抵充情形,債權人於113年12月24日更正聲請,亦未參照前開說明意旨更正即起息日並未充償,未盡其協力義務,致執行程序無法續行,依上開規定,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