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44556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邱麗珠
債權人就
債務人如附表所示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之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定有明文。又保單主契約,並具備健康保險之性質,亦分別經元大人壽、遠雄人壽陳報無誤,
揆諸前揭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
益徵該等保單之解約金債權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台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819號裁定
參照)。次按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
經查,
本件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13640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對
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為執行,經本院核發
扣押命令扣押債務人於國泰人壽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並經國泰人壽回覆已就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
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新臺幣(以下同)196,806元
予以扣押。
惟查系爭保單名稱為「國泰人壽新呵護久久失能照護終身保險」,其險種項目為失能扶助保險,為含有健康險、醫療險性質之保單,保單給付項目則包含失能保險金及失能生活補助保險金等之給付,係為債務人日後因疾病或傷害致失能時之生活保障,有助於維持社會經濟生活之安定,且系爭保單契約無法獨立分拆人壽保險及健康醫療保險、傷害保險,即該保險契約無從排除健康保險部分,而僅就剩餘人壽保險部分之解約金債權為扣押,此有國泰人壽115年3月12日國壽字第1150033294號回覆函及保險契約條款在卷
可參。是揆諸前揭新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及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之意旨,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196,806元即屬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則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於法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