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47026號
上列
聲請人與
債務人于志忠(歿)間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自明。
二、
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于志忠聲請強制執行,
惟債務人于志忠於114年1月18日死亡,有債務人之個人資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參,本院
乃於同年11月19日、12月17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陳報債務人之
繼承人資料,債權人
迄今並未補正,是認債權人拒絕為執行程序中所應為之一定必要行為至明,
揆諸首揭說明,債權人無正當理由不為一定行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蔡翔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