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48113號
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23樓
住同上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洪嘉鍵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依終局判決或
支付命令之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該終局判決或支付命令必須已經確定,始可為之。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
聲請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
經查,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洪嘉鍵為強制執行,固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5904號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
惟系爭支付命令因未經合法送達,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
予以撤銷其原核發之確定證明書在案,有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5904號處分書在卷
可佐,足認債權人並未對債務人洪嘉鍵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且依其情形並無法命債權人補正,是債權人執尚未確定之支付命令對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依
上開法條規定之意旨,應認其聲請不備其他要件,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自
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