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53496號
上列聲明
異議人就
債權人周春雄與
債務人鑫湧工程有限公司間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
鈞院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
系爭挖土機),為第三人所有,
非債務人之財產,為此聲明異議,
聲請撤銷查封。
二、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
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此與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規定,
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
司法事務官、
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之情形有別。
三、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依債務人複
代理人及債權人之指封,查封系爭挖土機,現場雖有第三人爭執機身型號、標籤等資訊與債權人之抵押物不同。
惟系爭挖土機業經債務人複代理人表示機身上「4承寶」字樣被撕除,該字樣是其判斷為債務人財產之依據。另債權人亦指出標籤有被塗改,機身上被釘上新的牌子,並表示機身上原來的牌子螺絲釘是黑色,且不會遮到牌子上的字,而系爭挖土機,其牌子用白色螺絲釘並有遮到字,且標示牌左邊有一灰色方型汙漬,應該是原本牌子被去除後留下的痕跡,此有債權人提出之照片附卷
可稽。因債務人之複代理人到場確認財產為債務人所有,且系爭挖土機上之標示牌,亦有如債權人所述與常情不符之情形,難依標示牌形式認定該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本院依債務人複代理人、債權人之聲請,
予以查封,於法並無不合。故就系爭挖土機是否確非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執行法院無從實體認定,
聲明異議人如認對系爭挖土機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依
上開規定,應提起異議之訴以為解決,非聲明異議所得救濟。
本件聲明異議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3年司執字153496號 強制執行事件動產附表 財產所有人:鑫湧工程有限公司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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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PC200-10 450908(PC200-10 452164),廠牌KOMATSU(KMTPC243CEC45216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