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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1541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4147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16樓、4
           0樓及41樓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住○○市○○區○○路○段0號16樓、4
           0樓及41樓            
           送達代收人 劉義雄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秉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之3 
兼法定代理 劉璟葳即劉蓉貞
人          住○○市○鎮區○○路000號(戶政)  
債 務 人 劉學水  住○○市○○區○○○街000號9樓  
債 務 人 俞昌龍即俞厚安
           住○○市○○區○○路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提出執行名義所載之附表,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命其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114年1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逾期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葉作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