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56145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王競慧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併案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務 人 方宏義
債權人就
債務人如附表所示之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強制執行之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定有明文。又保單主契約,並具備健康保險之性質,亦分別經元大人壽、遠雄人壽陳報無誤,
揆諸前揭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
益徵該等保單之解約金債權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台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819號裁定
參照)。次按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
經查,
本件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9383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對
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為執行,經本院核發
扣押命令扣押債務人於台灣人壽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並經台灣人壽回覆已就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
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新臺幣(以下同)312,755元
予以扣押。
惟查系爭保單名稱為「台灣人壽
健康新生活終身保險」,為含有健康險性質之保單,且系爭保單契約不可分割人壽保險及健康保險,即該保險契約無從排除健康保險部分,僅就剩餘人壽保險部分之解約金債權為扣押,此有台灣人壽115年2月9日台壽字第1150001791號回覆函及保單條款在卷
可參。是揆諸前揭新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及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之意旨,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312,755元即屬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則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於法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