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56145號
第 三 人 方妡聆(被保險人)
債 務 人 方宏義
上列聲明
異議人與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
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
被告」,此與同法第12條規定「
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
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
聲請或聲明異議」之情形有別。次按
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如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其解約金債權金額已逾115年度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目前標準為新台幣149,358元),且
非屬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二、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A13與汪玉媚已於106年9月26日
離婚,撫養權都是歸屬汪玉媚本人,女兒方妡聆遠雄人壽金美滿終身壽險保費都是由汪玉媚給付,因此此保單財產
所有權是汪玉媚的,
而非A13的,保險契約扣押有問題,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
經查,
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9383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A13對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為執行,經本院核發
扣押命令扣押債務人A13於遠雄人壽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並經遠雄人壽回覆已就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
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新臺幣(以下同)356,762元
予以扣押在案。雖異議人汪玉媚主張系爭保單均由其繳納保險費,
惟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債務人A13,而所謂要保人,係指對保險標的具有
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保險法第3條定有明文,故要保人即為與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契約之人,債務人A13既為系爭保單形式上之要保人,即應為系爭保單之所有人,則在無其他資料
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自
難認系爭保單屬第三人汪玉媚所有。又系爭保單經遠雄人壽函覆並無健康險、醫療險之性質,此有遠雄人壽114年6月2日聲明異議狀及
陳報狀在卷
可參,且本件所扣押之系爭保單解約金356,762元已逾扣押標準149,358元,且非具有健康險、醫療險性質之保單,足認系爭保單之險種為一般之人壽保險,依
前揭新修正公布之保險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至如何判定保單屬於債務人所有,因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查權,故僅得依形式外觀狀態為標準予以認定,如債務人為形式上之要保人,可認保單屬其所有,且第三人既係對扣押之標的物基於所有權有所主張,依照
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即應向本院
民事庭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求救濟,其逕為聲明異議,
於法尚有未合。從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