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56421號
設高雄市○○區○○○路00號16樓
住同上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
謝天仁律師
歐宇倫律師
兼
債 務 人 陳秀英 住○○市○○區○○○街00號7樓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
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又於公寓大廈,其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
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
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民法第799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分別訂有明文。
二、債權人執本院95年度拍字第2779號准予
拍賣抵押物裁定為
執行名義(下稱係爭執行名義),聲請拍賣債務人廖耿暉所有附表一所示建物(下稱係爭建物),
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係爭建物之座落基地亦應一併聲請拍賣,始符合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及其座落基地合併移轉之規定,此有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2日桃地所登字第1130017344號函說明
可佐。惟係爭執行名義之附表僅記載如附表一之建物部分,至於建物座落基地即附表二之土地並未記載。債權人據此僅拍賣債務人所有附表一建物之聲請,即有違反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應與其座落基地合併移轉規定
之虞。雖本院前先行電話向債權人為說明,並以正式公文通知債權人應於收文後5日內補正提出得以執行債務人所有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執行名義,相關通知並於113年12月31日送達,然債權人
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狀查詢單二紙在卷為證。準此,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
本件就附表一所示建物之強制執行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范文昇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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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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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 桃園市○○區○○○街00號地下室底二層 | | 地下一層: 138.12 地下二層: 3618.30 合計: 3756.42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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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 桃園市○○區○○○街00號地下室底三層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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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