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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1565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6525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上列聲請人債務人袁中黎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另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本件聲請人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袁中黎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472,696元,及其中319,879元自民國96年7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之規定,計算至聲請強制執行之前一日,應納執行費11,478元,未依規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執行費,聲請人於113年12月30日收受通知,惟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查詢簡答表附卷足憑,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