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57268號
住○○市○區○村路○段000巷0號4樓
住○○市○區○○路○段000號9樓之1
債務人李丕寧就
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間清償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
司法事務官、
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
聲請或聲明異議,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
本件意旨
略以:債務人即李丕宣之
繼承人已陳報
遺產清冊,經本院114年度
司繼字第833號
准予備查在案,且
公示催告公告進行中。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888號民事裁定意旨,
民法1158條規定繼承人在公示催告所定之一定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
債權人償還債務,本諸立法原意,強制執行應同受限制。為此聲明異議及聲請停止等語。
三、
經查,本件債務人主張現既繼承人已陳報財產清冊,應
俟公示催告
期間期滿,始得開始清償債務。
惟民法第1157條僅限制繼承人不得於公示催告期間內清償債權,
非規定法院不得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應不受
拘束,開始執行程序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又同法第5條第3規定,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得續行強制執行。法無明文規定停止,自應續行執行程序。又繼承人於公示催告期間內不得清償債務,係基於公平受償原則,惟強制執行程序乃為滿足個別債權人私法上之請求權,非為清算債務人財產所設,不因債務人死亡,而牴觸強制執行法之立法目的,使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受到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5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以公示催告期間僅在限制繼承人,而不在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本件停止執行程序於法無據;且本件既經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辦理清算程序申報債權並分配完畢,應無債務人所說將使其他債權人利益受損之情形。綜上,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葉作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