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57933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蔡琦秋
債 務 人 忠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羅曼玲
債 務 人 張文旭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間清償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債權人就債務人張文旭對
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基於人壽保險契約所生債權強制執行之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
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立法院於114年6月3日三讀通過新增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定有明文。上述保險法增修規定係考量人壽保險之本質為保障被保險人之生命及身體,可填補被保險人身故後其遺族之生活經濟損失及所需費用,又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亦可提供被保險人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保險保障,具安定社會之功能,宜與其他得強制執行之財產為不同考量,且為確保債務人於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受強制執行時仍得維持一定之保險保障、兼顧債權人實現債權利益,
爰增訂上述規定(詳參保險法增修規定立法理由,見本院卷第51、52頁)。
二、
經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本院以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桃院雲珩113年度司執字第157933號
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張文旭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基於人壽保險契約所生債權(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依第三人全球人壽公司114年9月10日聲明
異議狀及
陳報狀所載,系爭保險契約有醫療險、健康險性質。另本院
依職權向第三人全球人壽公司調取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具有殘廢保險金給付等具有傷害險、健康險性質之保險給付事由(見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15條),故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不得執行之債權,此部分強制執行聲請,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