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375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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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賴昱名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朱國任等間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是法院應否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當視本票之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仍需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則本票執票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第37條第1項本文規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而前開關於匯票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是以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本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背書不連續時,執票人對於發票人即無追索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272號判例參照)。二、
本件債權人持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4102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93年度票字第126號確定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查,本件債權人所持債權憑證所示之原執行名義,乃係依票據法第123條所為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依前開規定與說明,債權人執此對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自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及本票原本,若為記名本票且已轉讓者,債權人並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而本件債務人於民國92年11月24日所簽發之本票,已載明受款人為原債權人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本件債權人主張原債權人業因債權讓與而取得該票據權利,自應由原債權人背書而為轉讓,並應由本件債權人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然本件債權人於113年4月1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時所檢附之前開本票原本,並無原債權人之背書,經本院於同年月7日命本件債權人於文到五日內補正提出背書連續之本票原本,而該補正命令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本件債權人,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查,然本件債權人於屆期後迄今仍未補正提出。則本件債權人既無法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自不得主張渠為原執行名義之繼受人而得對於本票發票人即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故本件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光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