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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388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8850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上列聲請人債務人孫楚荃即姚楚荃即姚睿瑜即姚善淳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對於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法院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對於調查之方法,自有相當之裁量空間,除債權人有不能協力、配合之情形外,可命債權人查報,債權人並因此負有協力、配合之義務。次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者,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第1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提出本院112年度促字第497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執行名義),對債務人孫楚荃即姚楚荃即姚睿瑜即姚善淳聲請強制執行。經查,該執行名義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112年度司執字第818號執行事件執行無結果,且註記之執行費為新臺幣0元,則聲請人是否繳足執行費或繳納之金額若干,涉及本件執行程序之合法要件,本院應先為調查。而聲請人是否曾繳納執行費或其金額為若干,聲請人本人知之甚詳。經本院先後於民國113年4月9日、113年6月18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 日內,向原法院聲請更正執行費之註記並將執行名義寄至本院或提出已註明執行費之執行名義,聲請人分別於113年4月12日、113年6月20日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屆時均未為上開行為,亦未向本院為任何聲明或陳述,顯係無正當理由拒絕為強制執行所需之一定行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甚明,依首開規定,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