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39688號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
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持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2457號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依系爭執行名義
所載前案僅繳納逕換債權憑證之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債權人於強制執行
聲請狀稱系爭債權憑證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4604號分配表為同一債權。本院命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經註記之執行名義或債權證明文件
正本;倘未能提出,應補繳執行費34,424元。債權人於民國113年5月6日陳報前手債權人為
抵押權人,債務人呂紹嗣將
不動產移轉予
第三人范玉美,經前手債權人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拍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聲請
拍賣抵押物受償,與
本件為同一債權。
惟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4604號分配表所載之債權人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債務人為范玉美,債權人並未提出
債權讓與證明書、經註記之執行名義或債權證明文件正本以釋明該案與系爭執行名義為同一債權,本院無從判別債權人所述為真而
無庸繳納執行費。
是以,債權人逾期未依法繳納執行費34,424元,該命令已於民國113年4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惟債權人逾期
迄未補正,依
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